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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2001年5月17日 17:14

  (1992年9月14日公布)

  第一條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yǎng)關系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歸僑、僑眷的身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確認。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僑務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統(tǒng)一領導和管理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第五條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公民的權利,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

  第六條對來本省定居的華僑,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安置。

  華僑中的科技人員,要求來本省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當優(yōu)先妥善安置。

  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后,兩年內又回本省定居的,由其原所在單位或有關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安排工作。對回本省定居后全部返還出境前按國家規(guī)定領取的一次性離職費的,其出境前的工齡和重新工作后的工齡合并計算。

  第七條省和市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以及歸僑、僑眷較多的縣和鄉(xiāng)(鎮(zhèn))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八條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lián)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及其所從事的合法的社會活動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歸僑、僑眷利用僑資、僑匯興辦的工商企業(yè),其僑資額占全部投資額25%以上的,經法定的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從獲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稅2年,從第三年起,減半征收所得稅3年。

  為安置歸僑、僑眷待業(yè)青年所辦的企業(yè),待業(yè)青年人數達到企業(yè)總人數30%以上的,經政府僑務部門審核,當地稅務部門批準,從獲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稅3年。

  歸僑、僑眷自辦的個體工商業(yè)戶,納稅有困難的,經稅務部門批準,可給予適當的減免稅照顧。

  上列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業(yè)戶,減免稅期滿后納稅仍有困難的,可按稅收管理體制,報稅務部門批準,可繼續(xù)給予適當的減免稅照顧。

  第十條任何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業(yè)戶,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華僑字樣。

  第十一條歸僑、僑眷依法經過批準投資開發(fā)荒山、荒地和改造廢棄土地,從使用之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稅10年。

  歸僑、僑眷投資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yè)的生產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稅。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安置歸僑的農場等企業(yè)給予扶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原、水面,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在安置歸僑的農場中就業(yè)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在調動工作、招工時,其戶口及糧油關系按城鎮(zhèn)居民辦理遷移手續(xù)。

  第十三條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y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依法興辦公益事業(yè)的意愿應得到尊重。對其興辦的公益事業(y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破壞。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于公益事業(y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享受優(yōu)惠待遇。

  第十四條歸僑、僑眷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住宅,有關部門應在住宅用地的審批方面給予支持,在建筑材料的供應方面給予優(yōu)惠。

  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建設單位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給產權人以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其中拆遷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的房屋,產權人不要產權要求安置的,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依人民幣結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補償。

  歸僑、僑眷全家出境定居后的私有房屋,可以按規(guī)定自行處理,也可以與房地產管理部門簽訂代管協(xié)議由其代管。承租公房的,在與產權部門簽訂保留承租期限協(xié)議后按協(xié)議保留承租權;或與產權部門簽訂出境回來后提供相應住房條件的協(xié)議。

  第十五條各部門各單位在分配職工住房、調整工資、評定職稱、晉升職務、子女入托和入學等方面,同等條件下,應對歸僑、僑眷給予優(yōu)先照顧。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扶持歸僑、僑眷貧困戶納入扶貧計劃,給予重點扶持。無勞動能力又無人扶養(yǎng)的歸僑、僑眷,由當地民政部門優(yōu)先予以照顧。

  第十七條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就業(yè)、畢業(yè)分配,給予下列照顧:

  (一)報考全日制大專院校、電視大學、夜大學、函授大學、職工大學、業(yè)余大學、中等專業(yè)學校、高級中學、職業(yè)中學、技工學校的,給予增加分數的照顧,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錄取;

  (二)參加勞動就業(yè)文化考試的,給予增加分數的照顧,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錄;

  (三)在高等學校畢業(yè)分配中,在服從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要求合理,可以根據情況在分配地區(qū)上予以照顧;父母或配偶在國內的,盡量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區(qū)工作。

  僑眷及其子女在報考省屬各類學校和參加勞動就業(yè)文化考核時,可參照本規(guī)定給予照顧。

  第十八條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按國家規(guī)定予以保護。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免征個人收入調節(jié)稅。

  銀行和有關單位對僑匯應在國家規(guī)定的時限內及時解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歸僑、僑眷的僑匯。

  銀行對僑匯數額和戶名予以保密。未經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無權凍結、沒收僑匯或向銀行查閱僑匯憑證、要求提供僑匯戶名單。

  第十九條歸僑、僑眷在繼承或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贈與以及處分境外財產時,有關部門要及時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二十條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和通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非法開拆、毀棄、隱匿、盜竊歸僑、僑眷的信件和郵件。其信件、郵件的丟失、損毀、短少,郵政部門要按有關規(guī)定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應優(yōu)先照顧。公安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后規(guī)定的期限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及時審批,并根據需要,適當延長其境外停留時間。

  第二十二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

  國家機關、全民所有制企事業(yè)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享受國家規(guī)定的出境探親待遇。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有條件的可參照全民所有制企事業(yè)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三條歸僑、僑眷有權出境定居。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照發(fā)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不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按國家規(guī)定發(fā)給一次性離職費。以上費用允許兌換成外幣攜帶出境。

  第二十四條公派出國考察、交流、學習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對歸僑、僑眷及其子女予以優(yōu)先安排。

  第二十五條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按國家規(guī)定給予照顧。在申請辦理手續(xù)期間,所在單位不得責令其退職或退學。獲準后,應至少保留公職或學籍1年。

  第二十六條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學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享受公派留學人員待遇,有關部門應優(yōu)先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條鼓勵歸僑、僑眷開展國外資金、技術、設備、人才等的引進工作。對在引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按有關規(guī)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jié)輕重,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歸僑、僑眷的參政權、結社權等政治權利的;

  (二)侵犯歸僑、僑眷人身權利的;

  (三)侵犯、破壞歸僑、僑眷合法組織及財產的;

  (四)侵犯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yè)的合法權益的;

  (五)侵占歸僑、僑眷的私有財產的;

  (六)侵占或非法拆除歸僑、僑眷住房的;

  (七)挪用、冒領、侵吞、貪污、盜竊僑匯的;

  (八)侵犯歸僑、僑眷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權利的;

  (九)侵犯歸僑、僑眷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解釋權屬于省人大常委會,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由省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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